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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2012年第37号(关于对进口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临时反倾销) |
日期:2012年8月14日
浏览[746] 来源 [海关总署] |
海关总署2012年第37号(关于对进口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临时反倾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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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7-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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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类型】海关规范性文件 |
【内容类别】关税征收管理类 |
【文 号】总署公告〔2012〕37号 |
【发文机关】海关总署 |
【发布日期】2012-7-26 |
【生效日期】2012-7-26 |
【效 力】[有效] |
【效力说明】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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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决定自2012年7月28日起对进口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详见附件1)。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2年7月28日起,海关对进口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税则号列:29094300),除按现行规定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外,还将区别不同的供货厂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适用征收比率和下述计算公式征收反倾销保证金及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 反倾销保证金及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合计计算公式为: 保证金总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1+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产品的详细描述详见本公告附件1。 二、凡申报进口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的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如果原产地为美国或欧盟的,还需提供原生产厂商发票。对于申报进口时不能提供原产地证明,且经查验也无法确定货物原产地的,海关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最高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征收保证金。对于能够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是美国或欧盟,但进口经营单位不能提供原生产厂商发票,且通过其他合法、有效的单证也无法确定原生产厂商的,海关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相应国家(地区)中的其他公司适用的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征收保证金。 三、有关加工贸易保税进口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如何征收反倾销保证金等方面的问题,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11号和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9号的规定执行。 四、对于所征收的反倾销保证金及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的处理,海关总署将根据终裁结果另行公告。 特此公告。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2年第42号 2.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表
海关总署 2012年7月26日
12公告37fj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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