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5年2月,宁波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进口了一批从丹麦退运返修的角向磨光机、砂带机、电钻、电锤等货物,宁波检验检疫局执法人员在现场查验时发现,部分货物为使用过的旧货,而当事人在报检时未如实申报货物的实际情况。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宁波局依法对其立案查处,罚款6万元人民币。
【案件分析】
本案当事人将使用过的旧货按照新货物申报,并取得了相关单证,属于“不如实提供进出口商品的真实情况,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单证”的违法行为。据调查,当事人出现上述违法行为主要是因为对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理解不深,疏忽大意。该进出口公司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共出口了4批次的电动工具,而国外经销商在销售过程中陆续接到部分消费者投诉,反映工具的外壳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国外经销商把消费者退回的货物及部分未售出的货物退回中国返修,但该进出口公司在报检前没有仔细了解退运货物的使用情况,就盲目地按照货物出口时的状态进行了申报。实际上,这批退运货物中的部分工具已经在国外售出并使用过了。
【案例启示】
宁波局执法人员介绍,在进出口贸易过程中,因各种原因被退运的情况时有发生,相对于普通货物的进口,退运货物的申报既简单又复杂,说简单是因为当事人对货物出口时的规格、型号、性能等了如指掌,说复杂是因为货物在国外可能发生了变化,比如被拆封、被销售、被使用、被损坏等,而不少进出口企业与国外客户缺乏有效沟通,对检验检疫法律法规了解不够,导致在进口报检环节触犯了法律法规。为此,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同时,检验检疫部门也提醒进出口企业及代理报检公司,提高守法意识,积极配合检验检疫部门工作。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第十六条 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应当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海关报关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海关放行后20日内,收货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验。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不准使用。
第四十六条 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代理报检企业或者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不如实提供进出口商品的真实情况,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或者对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不予报检,逃避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文章来源:《中国国门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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